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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2年度金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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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金字第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5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5车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文)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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