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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金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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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金字第26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60號 原 告 邱○筠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8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慶良」、「柏鈞」、「ALLEN」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早先即於113年1 2月初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投資訊息,並吸引原 告加入LINE群組後,由LINE暱稱「邱詩雯」向原告佯稱:可 以虛擬貨幣儲值,並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以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住處前面交85萬元投資款項。 被告則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 外派專員,向邱○筠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並將偽造之存 款憑證交付原告簽收,用以取信原告,而取走85萬元款項。 被告再依「柏鈞」之指示,至上址附近,將其所收取之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辦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8 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 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由被告分工拿取原告所交付之現金85萬元,致原告受 有85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 9日起(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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