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字第24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72936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41號
原 告 葉○○霞
訴訟代理人 葉○君
被 告 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吳易寰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俊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槍圖
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擔任與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吳易寰
擔任現場把風、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
收水手、監控手」工作。嗣被告、吳易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前某時,在「線上用戶
GO」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適原告瀏覽該不實
資訊後點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林梓涵」、「
力智官方主管」等人為好友,由其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
線上用戶GO」網站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913萬元;又於114年11月18日起
,LINE暱稱「林梓涵」、「力智官方主管」等人再度連繫被
告,向原告佯稱:若欲領取前次獲利之資金,需要給付通道費、
保證金、護送費等語,致原告又陷於錯誤,陸續給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190萬元。嗣因原告驚覺遭騙而報警後,配合員
警進行偵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2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10萬
元。被告先依「王俊彥」之指示,以「王俊彥」提供之QRco
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已蓋有「力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代表人「林麗卿」之印文1枚)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12月22日1
8時22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之交割專員,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11
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簽署「黃○雯」署名1枚後,交付
予原告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交割部交割專員黃○雯」向原告收取110萬元投資款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而吳
易寰則依照「小(槍圖案)」指示,於上開被告面交之時間
,抵達上開地點,在一旁把風及監控,於被告收取款項之際
,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逮捕,並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吳易
寰,因而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贓款2,103萬元並非由伊向原告取款,
且伊也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伊在案發當天就被
逮捕,無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
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
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
,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
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
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被欲向原告收取110萬元投資款未
遂事實,固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含1
14年度偵字第63871號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其
他共同向原告詐取2,103萬元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依上開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可知,被告於114
年12月22日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款過2次,一次是本
案,一次則是在114年12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向不詳之人收
取7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告於114 年11 月 18
日前,係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詐欺行為受騙,而面交1,
913萬元、190萬元,共計2,10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當時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事後
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欲向原告收取110萬元餌鈔款項(含現金1,000元,已
發還原告),於前來取款時予遭逮捕而未遂,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款之行為,核與原告於本案之前受騙面
交2,103萬元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未因被
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佐證被告除上開
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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