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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補字第1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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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補字第145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保險金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梅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萬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梅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萬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至自起 訴後即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8,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2萬9480 元) 1 利息 72萬9480元 114年6月11日 115年5月21日 (345/365) 10% 6萬8950.85元 小計 6萬8950.85元 合計 79萬8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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