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2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不動產租賃
宣判日期:2026-06-04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 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475742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陳○雄 陳○雄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陳○雄
陳○雄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259.
56坪(即858.050852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至118年6月1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0元並經公證,惟截至115年1月,被告未給付租金已達4個月
,原告於115年1月22日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然被告於同
年1月23日收受通知仍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2月26日告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請求被
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與系爭土地同地段1016、1017地號土地,於114
年12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8,040元【(91,912元
/平方公尺+104,167元/平方公尺)÷2=98,040元/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
115年5月4日尚屬接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
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
,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4,123,306元【計算式
:98,040元/平方公尺×858.050852平方公尺=84,123,3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123,3
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0,8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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