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5353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涂○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 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謝○建
訴訟代理人 陳○權律師
郭○峻律師
被 告 涂○宏
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
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3,400元為被告涂○宏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宏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4,000元為被告江○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龍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涂○宏、
江○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9
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10頁】;嗣於115年6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涂○宏應給付
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款項予被告涂○宏、江○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涂○宏、江○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江○龍分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故
意,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與我
彤行」、「海天一色」、「一頁孤舟」、「李菲曼」、「MI
SS 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涂○宏、江○龍受招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於系爭
詐欺集團中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
被告涂○宏、江○龍即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
集團中某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佯裝為「星宇航空公
司董事長張國煒」、「助理淑琳」、「林淑琴」,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使用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盛公司)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旋準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準備交付
予自稱新盛公司之業務員。又被告涂○宏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被告江○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將
系爭詐欺集團傳送之新盛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圖檔列印後,
偽裝新盛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自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
與原告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新盛公司專員工作
證出示予原告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予原告以
行使,被告涂○宏並向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250
萬元;被告江○龍則向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10
萬元,被告涂○宏、江○龍於收受款項後,旋即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攜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上
繳於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涂○宏、江○龍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並於其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再將所得款項
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而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
,致原告分別受有250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涂
志宏、江○龍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68
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涂○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
案。被告涂○宏、江○龍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涂○宏
、江○龍上開行為,分別受有250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涂○宏、江○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涂○宏、江○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江○龍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涂○宏、
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且被告涂○宏、江○龍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涂
志宏、江○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涂○宏、江○龍係實際前往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款項之人,並於收款後再依系爭
詐欺集團中某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中
,以利隱匿詐欺所得,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人共
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涂○宏、江○龍自應分別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涂○宏、江
錦龍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250萬元、10萬元,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涂○宏、江○龍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涂○宏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江
錦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見本院
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宏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涂○宏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250萬元 2 江○龍 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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