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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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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8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涂○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 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謝○建 訴訟代理人 陳○權律師 郭○峻律師 被 告 涂○宏 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 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3,400元為被告涂○宏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宏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4,000元為被告江○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龍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涂○宏、 江○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9 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10頁】;嗣於115年6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涂○宏應給付 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款項予被告涂○宏、江○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涂○宏、江○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江○龍分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故 意,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與我 彤行」、「海天一色」、「一頁孤舟」、「李菲曼」、「MI SS 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涂○宏、江○龍受招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於系爭 詐欺集團中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 被告涂○宏、江○龍即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 集團中某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佯裝為「星宇航空公 司董事長張國煒」、「助理淑琳」、「林淑琴」,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使用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盛公司)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旋準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準備交付 予自稱新盛公司之業務員。又被告涂○宏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被告江○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將 系爭詐欺集團傳送之新盛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圖檔列印後, 偽裝新盛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自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 與原告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新盛公司專員工作 證出示予原告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予原告以 行使,被告涂○宏並向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250 萬元;被告江○龍則向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10 萬元,被告涂○宏、江○龍於收受款項後,旋即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攜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上 繳於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涂○宏、江○龍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並於其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再將所得款項 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而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 ,致原告分別受有250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涂 志宏、江○龍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68 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涂○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 案。被告涂○宏、江○龍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涂○宏 、江○龍上開行為,分別受有250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涂○宏、江○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涂○宏、江○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江○龍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涂○宏、 江○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且被告涂○宏、江○龍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涂 志宏、江○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涂○宏、江○龍係實際前往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款項之人,並於收款後再依系爭 詐欺集團中某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中 ,以利隱匿詐欺所得,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人共 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涂○宏、江○龍自應分別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涂○宏、江 錦龍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250萬元、10萬元,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涂○宏、江○龍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涂○宏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江 錦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見本院 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宏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涂○宏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250萬元 2 江○龍 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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