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漢城工程有限公司(統編:1624158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邵曰道
再審相對人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珠
再審相對人 張源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
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
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15年3
月18日送達至中壢仁美郵局,有郵件查詢資料可佐,加計1
日在途期間,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5年4月20日屆滿,而
再審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於
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持之見解,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其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定為住所,
且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
送達者,始能為之,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已
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對該處所為
寄存送達,故原確定裁定就住所之定義,顯與最高法院、最
高行政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相悖,即便再審聲請人後續至該
處所領取文件,亦不得以此認原送達不合法之地址,變更為
合法之送達地址,且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民事聲請
再審起訴狀所提出之再證三,即可認該址非再審聲請人之住
所,且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亦已違
反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係針對114年9月2日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
定,聲請再審,並非就114年6月9日之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之標的有誤,自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
三、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
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
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就「住所」之定義,有悖於最
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乃係
依卷內之證據,事實認定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地址為何,再審
聲請人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之認定,究竟有何「不合於法律
規定」之處,且原確定裁定更載明「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系
爭地址(即桃園市○○區○○○村00號)已非其住所之證據」,
是以,原確定裁定既已敘明肇因於再審聲請人未提出事證,
證明其實際居住之住所地址,而再審聲請人又未指明原確定
裁定上開之認定,有何不合於法律之規定,難認原確定裁定
就此部分,有何悖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難謂有據。另再審聲請人雖
提出再證三之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第31頁),惟該照片所
示之位置究竟為何,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要難以該無從
認定地址之照片,遽論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其次,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再審聲請人確載明「為不服於114年9月2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卷第11頁),惟原確定裁定亦載明「再審聲請人對於114年9月2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即係審酌再審聲請人「對於114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有無『逾期』」此一事實,該事實即係114年9月2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內容(本院卷第29-30頁),是以,原確定裁定之內容要非審酌本院於114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卷第27-28頁),而係審酌再審聲請人就114年6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有無逾期乙事,此即係本院於114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認定範圍,原確定裁定並無任何裁定標的有誤之情況,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
,聲請再審,然遍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
,再審聲請人均未敘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是以,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既已載明其依卷內之事證,認定再審
聲請人針對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之住所,該
裁定之理由,亦係就本院於114年9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再易
第5號裁定予以審酌,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
形,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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