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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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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龍 被 告 王○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 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之 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8頁約定條款第21條)。從而,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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