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3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 - 國家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統編:7069281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海岸及資源循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
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提出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嗣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5年5月29日合法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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