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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竹小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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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竹小字第28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8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凌 訴訟代理人 彭○凱 被 告 張○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8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 619元(含工資4780元、烤漆7447元、零件1萬392元),有原 告提出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及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辯稱當時碰撞極為輕微且無變形,卻更換全新零件;且 由警方現場照片,可知碰撞位置並未波及兩側尾燈,因此原 告請求維修明細中後外側組合燈總成(兩側)更換/拆裝項目 與本件事故無關。又維修日期與本件事故時間差距多日,原 告提供之維修資料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等語。經查,對 照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之車型及碰撞位置,確 實未見系爭車輛後尾燈有受損,至其餘維修部分,與車禍遭 碰撞車尾之情況相符,故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除「後外側 組合燈總成(兩側)更換/拆裝」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其 餘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 113年1月6日,上開結帳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 為同年月9日,送修時間與事故發生日尚屬密接,可認二者 間確有關連;惟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 月6日)已使用4年8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42元。據此,扣除上 開後外側組合燈總成(兩側)更換/拆裝工資費用780元後,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2689元(計算式如 下:工資4780元+烤漆7447元+折舊後之零件1242-後外側組 合燈總成(兩側)更換/拆裝工資費用7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萬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 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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