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38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余○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3月09日起至115年04月0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04月10日起 至116年01月0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116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余○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3月09日起至115年04月0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04月10日起
至116年01月0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116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7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225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加0.9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
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
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3月09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1,
752,14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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