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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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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余○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3月09日起至115年04月0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04月10日起 至116年01月0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116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余○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5年03月09日起至115年04月0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04月10日起 至116年01月0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116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7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225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加0.9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 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 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3月09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1, 752,14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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