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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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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5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借貸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梁倩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0萬7,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林○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倉 訴訟代理人 陳○文 被 告 立盛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凱欣 被 告 梁倩䜹 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梁倩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0萬7,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林○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14萬1,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梁倩䜹如以新臺 幣190萬7,6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梁凱欣、林○涵如以新臺幣31 4萬1,91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梁倩䜹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盛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以被告梁凱欣、梁倩䜹 及林○涵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借款一(如附表一編號1、2):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被告梁凱欣、梁倩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訂 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7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 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1. 72%+0.91%=2.63%)機動計息。  ⒉借款二(附表一編號3、4):合計200萬元整,被告梁凱欣、梁 倩䜹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23日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 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1 月25日起至117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3.1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1.72%+3.16%=4.88%)機 動計息。  ⒊借款三(附表二編號1、2):合計400萬元整,被告梁凱欣、林 雨涵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7月17日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 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4年7 月22日起至117年7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1.2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1.72%+1.28%=3%)機動 計息。  ⒋以上放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约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5年3月22日及同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前 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仍滯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依 渠等所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 務合計為504萬9,52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倩䜹則以:我有在借據暨約定書簽名,但我沒有仔細看 內容,不知道我是一般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人;我弟弟梁凱 欣是立盛公司老闆,我沒有還款,我跟梁凱欣都沒有聯絡, 也找不到他;不知道原告的計算結果是否正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林○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 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牌告利率 表、簡易查詢資料、放款繳息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立盛公司、梁凱 欣、梁倩䜹連帶給付190萬7,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林○涵連帶給付314萬1,9 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梁倩䜹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梁倩䜹在借據連帶保證人 欄位後方、立約人欄下方親筆簽名、蓋章,並經對保人對保 (見卷第24、25、26、32、33、34頁),而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既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 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梁倩䜹大學畢業、簽立借據時 年約4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就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權人 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一事應有所認識,自不得諉以不知法律 效果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責任;又縱其未詳閱契約內容 ,其既執筆簽名,即屬願概括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之意,自不 得再以對契約內容不了解為由卸責,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梁倩䜹連帶給付原告190萬7,60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立盛公司、梁凱欣 、林○涵連帶給付314萬1,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1 659,844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 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82,786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 3 675,487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8% 4 289,490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8%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1 2,042,249元 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99,669元 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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