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確定訴訟費用額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9490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21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
代 理 人 陳○瑜律師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21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1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
兩造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兩
造均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諭知原
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上訴,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
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92,21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746,096元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10.2 2.證人旅費 702元 同上 104.9.7 3.二審裁判費 1,119,144元 同上 104.12.25 4.鑑定費用 5,000元 同上 105.6.30 5.1三審裁判費 961,800元 同上 105.12.30 5.2三審裁判費 175,344元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1 6.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15年2月3日115年度台聲63號裁定 7.鑑定費用 39,000元 同上 109.8.30 合計:3,117,086元。 計算式:3,117,086元×15/100=467,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67,563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175,344元=292,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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