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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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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21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 代 理 人 陳○瑜律師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21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1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 兩造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兩 造均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諭知原 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上訴,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 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92,21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746,096元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10.2 2.證人旅費 702元 同上 104.9.7 3.二審裁判費 1,119,144元 同上 104.12.25 4.鑑定費用 5,000元 同上 105.6.30 5.1三審裁判費 961,800元 同上 105.12.30 5.2三審裁判費 175,344元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1 6.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115年2月3日115年度台聲63號裁定 7.鑑定費用 39,000元 同上 109.8.30 合計:3,117,086元。 計算式:3,117,086元×15/100=467,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67,563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175,344元=292,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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