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112 年度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112年度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楊O龍
訴訟代理人 侯O中律師、游O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O樺
訴訟代理人 汪O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上訴聲明之請求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判決核心要旨)
壹、程序方面(訴之變更及追加):
上訴人(原告)原請求本金120萬元及分潤102萬元。上訴後,減縮分潤之利息起算日,並擴張請求本金之利息,法院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建案投資款返還爭議
一、上訴人(投資人 楊O龍)主張:
- 被上訴人(林O樺)於105年間邀上訴人合資投資新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樸公司)的「新樸文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上訴人出資 12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 80 萬元(總投資 200 萬),依出資比例分潤。
- 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匯款 120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總投資款 200 萬元交付給新樸公司。
- 系爭建案完銷後,新樸公司結算獲利 170 萬元,並已將本金 200 萬元及分潤 170 萬元全數支付給被上訴人。
- 然而,被上訴人侵吞款項,至今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應得的投資本金 120 萬元及分潤 102 萬元( $ 1,700,000 \times \frac{120}{200} $ )。
- 爰依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 222 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O樺)抗辯:
- 兩造的投資契約屬於隱名合夥,由新樸公司出面,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之無限責任股東),故契約無效。
- 若契約合法,兩造也未就出資、分配比例等必要事項達成合意,故契約不成立。
- 上訴人交付的 120 萬元,已依雙方合意,轉為被上訴人跳槽至澄果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的保障薪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
三、本院判斷(高等法院見解):
本院經查,原審(桃園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茲廢棄改判理由如下:
1. 投資契約的性質與效力:非隱名合夥,契約有效。
- 本院認為,新樸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投資股份契約,目的僅是為了籌措系爭建案的資金,並非成立合夥關係。
- 契約中並無關於分攤損失或行使監督權的約定,不符合隱名合夥的要件。
-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該投資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而無效的抗辯,並不可取。
2. 投資契約的成立:雙方已達成合意。
- 根據澄果公司負責人及被上訴人本人先前在偵查案件中的陳述,均足以證明兩造當時已就投資金額、分潤比例(120萬 vs 80萬)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若無明確約定,上訴人不可能隨意匯款 120 萬元鉅款。
- 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未成立的抗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3. 120 萬元款項的性質:是投資款,非保障薪資。
- 被上訴人雖主張 120 萬元已轉為其跳槽至澄果公司的保障薪資。然而,澄果公司負責人高O瑜已於另案證稱,否認有此約定,並證實公司仍是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
- 被上訴人未能就此項抗辯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故其主張不可採信。
4. 請求權之成立: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款項。
- 新樸公司已依約將投資本金 200 萬元及分潤 170 萬元全數支付給被上訴人。
- 上訴人依兩造間的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占的投資本金 120 萬元及分潤 102 萬元($ 170 \text{萬} \times 60\% $),合計 222 萬元,於法有據。
- 因上訴人依投資契約的請求已有理由,故無須再審究其追加備位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投資契約的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依上訴人聲請,准予假執行,並核定相對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O樂
法 官 黃O怡
法 官 廖O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O垣
本案相關實務問答 (Q&A)
Q1:本案一審(地院)判原告(投資人)敗訴,但二審(高院)卻逆轉勝,關鍵是什麼?
A1:關鍵在於對「契約性質」的認定。
- 一審(地院)見解:法官認定原告的投資行為屬於「隱名合夥」,且出名營業人是「新樸建設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人,故認定契約無效,判原告敗訴。
- 二審(高院)見解:法官認為該契約目的僅是「籌措資金」,且缺乏「分攤損失」或「行使監督權」等合夥要件,因此「並非」隱名合夥。既然不是隱名合夥,就沒有違反《公司法》第13條的問題,故認定契約有效,改判原告勝訴。
Q2:什麼是《公司法》第 13 條?為什麼它對房產合資這麼重要?
A2:《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這條法規的目的是防止公司去承擔「無限責任」,導致公司財務崩潰。在房產集資實務中,如果法院認定您與建商(公司)的投資契約是「隱名合夥」,且建商是「出名營業人」,就可能觸犯此條款而導致契約無效(如本案一審見解)。這是房產合資契約中最大的法律風險之一。
Q3:從本案來看,房地產集資或合夥投資時,應如何自保?
A3:契約架構與金流清晰是保命符!
- 1. 釐清法律性質:您的契約是「借貸附帶分紅」、「信託」還是「合夥」?不同的法律性質適用完全不同的法條與風險(如本案一、二審的見解差異)。
- 2. 契約主體明確:您的合約是跟「個人」(如本案被告林O樺)簽?還是跟「建商」(如新樸建設)簽?法律關係完全不同。
- 3. 金流務必清晰:款項是匯給誰?(是匯給被告個人?還是建商公司戶?)金流走向是法院認定事實的重要依據。
- 4. 避免觸法:務必委請專業律師設計與審閱契約架構,避免因法律定性不明確或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等強制規定,導致投資血本無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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