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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 113 年度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113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李O祐

訴訟代理人 陳O婷律師

被 告  朱O民


裁定理由與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經原告一部撤回起訴後(見卷附原告民國113年3月11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以下兩項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

  •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 (即 系爭板橋建案)
  •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 (即 系爭汐止建案)

核係因財產權起訴,惟並無交易價額,且上開投資股份契約尚待結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而不能逕以原告就該等契約投資之金額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法院裁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O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O真

本案相關實務問答 (Q&A)

Q1:這份裁定是什麼?它在「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投資案中代表什麼?

A1:這是一份「程序裁定」,是原告(李O祐)向被告(朱O民)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的關鍵程序文件。在本案中,原告一開始起訴要求返還 500 萬,後來撤回,改為「請求結算」。因為「請求結算」的價值無法立刻確定,法院就必須依法「核定」一個訴訟標的價額,才能計算原告應繳納的裁判費。這份裁定就是法院核定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費用的通知。

Q2:法院如何計算出「結算請求」的價額為 165 萬元?

A2:這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的規定。當訴訟利益「不能核定」時,法院會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目前為 150 萬元)加 10%」來暫定其價額。
$ 1,500,000 \times (1 + 10\%) = 1,650,000 $ 元。
法院便以此 165 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去計算原告應繳的裁判費(17,335元)。

Q3:這份裁定(113補82號)與後來的判決(113訴1383號)有何關聯?

A3:這是同一個案件。        

  • 本案 (113補82號):是 113 年 4 月的「起訴程序」裁定。法院命原告(李O祐)補繳裁判費。
  • 後案 (113訴1383號):代表原告有去補繳裁判費了,案件因此正式立案(案號從「補字」變成「訴字」)。法院經過實體審理後,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做出了一審判決(即判決原告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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