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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Table of Contents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112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O民

訴訟代理人 林O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O霓律師

被 告  柯O標

訴訟代理人 李O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摘要 (判決核心要旨)

一、原告(新樸建設)主張:

  1. 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交付被告 15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委託被告整合基隆市某地號土地地主(共39戶)簽訂合建契約的服務報酬。
  2. 雙方後於101年7月26日另簽訂「酬金給付書」,約定總報酬為800萬元,並載明應扣除「已給付被告的150萬元」(即系爭支票金額)。
  3. 因被告至今未完成委任事項(完成簽約、信託、交付土地),原告已於112年6月30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
  4.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150 萬元報酬的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50 萬元本息。

二、被告(柯O標)抗辯:

  1. 時間點不符: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期(100年11月1日)遠早於酬金給付書的簽訂日期(101年7月26日),兩者並無關連。
  2. 支票非原告所開:系爭支票的發票人為「朱O民」個人,並非原告「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3. 款項性質不同:被告主張該 150 萬元,是因原告(新樸建設)欲介入被告原先與「集安公司」的合作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朱O民用以「歸墊」給集安公司的款項,並非支付給被告的酬金。
  4. 被告已完成與39戶地主簽約,是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的主張是「張冠李戴」。

三、本院之判斷(法院心證):

  1. 舉證責任歸屬: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給付方)「給付欠缺法律上目的或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2. 證據不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酬金給付書的報酬,但被告對此明確否認。法院經查:
    • 時間點不符:系爭支票發票日(100年11月1日)早於酬金給付書簽訂日(101年7月26日)達8個多月,兩者時間相差甚遠。
    • 文件未記載:酬金給付書及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簽署的手寫文書中,均未提及系爭支票或該 150 萬元的性質。
  3. 結論:原告僅憑系爭支票的兌領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原告所稱的「給付酬金」關係,亦無法證明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四、判決結果:

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1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O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O宏

本案相關實務問答 (Q&A)

Q1:本案原告(建商)敗訴的關鍵是什麼?

A1:關鍵在於「舉證責任」。原告(新樸建設)主張該 150 萬元是「服務報酬」(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法就必須證明當初給付這筆錢的「法律上原因」現在已經消失(例如:被告未履約)。但法院發現,這筆 150 萬支票的時間點(100年)與酬金契約(101年)對不上,且發票人是個人(朱O民)而非公司。原告無法證明這筆錢就是酬金給付書上的那筆錢,因此無法證明其「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判決敗訴。

Q2:什麼是「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A2:「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獲得了利益,導致他人受損害。「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因為「給付」行為(例如:匯款、交付物品)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在本案中,原告主張我「給付」了 150 萬酬金,但你(被告)沒辦好事,所以法律上你沒有原因再持有這筆錢,應該還給我。但原告必須先證明這筆錢的確是為了「酬金」這個目的給付的。

Q3:這份判決對於土地開發或合建案有什麼啟示?

A3:金流與契約必須明確對應!        

  • 時間點:支付任何款項(如訂金、報酬)的時間點,應盡量與契約簽訂的時間點一致或在契約中有明確約定。本案中,款項支付時間早於契約 8 個月,導致關聯性薄弱。
  • 付款主體:若是公司(新樸建設)的業務,應盡量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款項。本案中使用個人(朱O民)支票,增加了法律關係的複雜性,使法院難以認定此款項為「公司」的給付。
  • 契約載明:所有款項往來(尤其是預付款),都應在正式契約中明確載明其性質、目的,並與特定支票號碼或匯款紀錄相關聯。

免責聲明

本文內容為判決書原文之摘要或結構化呈現,僅供法律參考與教育目的。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判決書原文中之個人名稱均已依本站規範進行匿名化處理

判決結果僅針對個案事實,不構成任何法律建議。在進行任何房產交易、債權協商或法律行為前, 強烈建議諮詢專業律師、地政士或不動產顧問,以獲取最準確、最符合您個案情況的法律意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112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O民

訴訟代理人 林O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O霓律師

被 告  柯O標

訴訟代理人 李O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摘要 (判決核心要旨)

一、原告(新樸建設)主張:

  1. 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交付被告 15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委託被告整合基隆市某地號土地地主(共39戶)簽訂合建契約的服務報酬。
  2. 雙方後於101年7月26日另簽訂「酬金給付書」,約定總報酬為800萬元,並載明應扣除「已給付被告的150萬元」(即系爭支票金額)。
  3. 因被告至今未完成委任事項(完成簽約、信託、交付土地),原告已於112年6月30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
  4.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150 萬元報酬的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50 萬元本息。

二、被告(柯O標)抗辯:

  1. 時間點不符: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期(100年11月1日)遠早於酬金給付書的簽訂日期(101年7月26日),兩者並無關連。
  2. 支票非原告所開:系爭支票的發票人為「朱O民」個人,並非原告「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3. 款項性質不同:被告主張該 150 萬元,是因原告(新樸建設)欲介入被告原先與「集安公司」的合作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朱O民用以「歸墊」給集安公司的款項,並非支付給被告的酬金。
  4. 被告已完成與39戶地主簽約,是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的主張是「張冠李戴」。

三、本院之判斷(法院心證):

  1. 舉證責任歸屬: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給付方)「給付欠缺法律上目的或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2. 證據不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酬金給付書的報酬,但被告對此明確否認。法院經查:
    • 時間點不符:系爭支票發票日(100年11月1日)早於酬金給付書簽訂日(101年7月26日)達8個多月,兩者時間相差甚遠。
    • 文件未記載:酬金給付書及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簽署的手寫文書中,均未提及系爭支票或該 150 萬元的性質。
  3. 結論:原告僅憑系爭支票的兌領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原告所稱的「給付酬金」關係,亦無法證明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四、判決結果:

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1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O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O宏

本案相關實務問答 (Q&A)

Q1:本案原告(建商)敗訴的關鍵是什麼?

A1:關鍵在於「舉證責任」。原告(新樸建設)主張該 150 萬元是「服務報酬」(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法就必須證明當初給付這筆錢的「法律上原因」現在已經消失(例如:被告未履約)。但法院發現,這筆 150 萬支票的時間點(100年)與酬金契約(101年)對不上,且發票人是個人(朱O民)而非公司。原告無法證明這筆錢就是酬金給付書上的那筆錢,因此無法證明其「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判決敗訴。

Q2:什麼是「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A2:「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獲得了利益,導致他人受損害。「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因為「給付」行為(例如:匯款、交付物品)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在本案中,原告主張我「給付」了 150 萬酬金,但你(被告)沒辦好事,所以法律上你沒有原因再持有這筆錢,應該還給我。但原告必須先證明這筆錢的確是為了「酬金」這個目的給付的。

Q3:這份判決對於土地開發或合建案有什麼啟示?

A3:金流與契約必須明確對應!        

  • 時間點:支付任何款項(如訂金、報酬)的時間點,應盡量與契約簽訂的時間點一致或在契約中有明確約定。本案中,款項支付時間早於契約 8 個月,導致關聯性薄弱。
  • 付款主體:若是公司(新樸建設)的業務,應盡量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款項。本案中使用個人(朱O民)支票,增加了法律關係的複雜性,使法院難以認定此款項為「公司」的給付。
  • 契約載明:所有款項往來(尤其是預付款),都應在正式契約中明確載明其性質、目的,並與特定支票號碼或匯款紀錄相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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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112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O民

訴訟代理人 林O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O霓律師

被 告  柯O標

訴訟代理人 李O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摘要 (判決核心要旨)

一、原告(新樸建設)主張:

  1. 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交付被告 15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委託被告整合基隆市某地號土地地主(共39戶)簽訂合建契約的服務報酬。
  2. 雙方後於101年7月26日另簽訂「酬金給付書」,約定總報酬為800萬元,並載明應扣除「已給付被告的150萬元」(即系爭支票金額)。
  3. 因被告至今未完成委任事項(完成簽約、信託、交付土地),原告已於112年6月30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
  4.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150 萬元報酬的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50 萬元本息。

二、被告(柯O標)抗辯:

  1. 時間點不符: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期(100年11月1日)遠早於酬金給付書的簽訂日期(101年7月26日),兩者並無關連。
  2. 支票非原告所開:系爭支票的發票人為「朱O民」個人,並非原告「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3. 款項性質不同:被告主張該 150 萬元,是因原告(新樸建設)欲介入被告原先與「集安公司」的合作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朱O民用以「歸墊」給集安公司的款項,並非支付給被告的酬金。
  4. 被告已完成與39戶地主簽約,是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的主張是「張冠李戴」。

三、本院之判斷(法院心證):

  1. 舉證責任歸屬: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給付方)「給付欠缺法律上目的或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2. 證據不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酬金給付書的報酬,但被告對此明確否認。法院經查:
    • 時間點不符:系爭支票發票日(100年11月1日)早於酬金給付書簽訂日(101年7月26日)達8個多月,兩者時間相差甚遠。
    • 文件未記載:酬金給付書及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簽署的手寫文書中,均未提及系爭支票或該 150 萬元的性質。
  3. 結論:原告僅憑系爭支票的兌領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原告所稱的「給付酬金」關係,亦無法證明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四、判決結果:

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1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O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O宏

本案相關實務問答 (Q&A)

Q1:本案原告(建商)敗訴的關鍵是什麼?

A1:關鍵在於「舉證責任」。原告(新樸建設)主張該 150 萬元是「服務報酬」(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法就必須證明當初給付這筆錢的「法律上原因」現在已經消失(例如:被告未履約)。但法院發現,這筆 150 萬支票的時間點(100年)與酬金契約(101年)對不上,且發票人是個人(朱O民)而非公司。原告無法證明這筆錢就是酬金給付書上的那筆錢,因此無法證明其「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判決敗訴。

Q2:什麼是「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A2:「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獲得了利益,導致他人受損害。「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因為「給付」行為(例如:匯款、交付物品)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在本案中,原告主張我「給付」了 150 萬酬金,但你(被告)沒辦好事,所以法律上你沒有原因再持有這筆錢,應該還給我。但原告必須先證明這筆錢的確是為了「酬金」這個目的給付的。

Q3:這份判決對於土地開發或合建案有什麼啟示?

A3:金流與契約必須明確對應!        

  • 時間點:支付任何款項(如訂金、報酬)的時間點,應盡量與契約簽訂的時間點一致或在契約中有明確約定。本案中,款項支付時間早於契約 8 個月,導致關聯性薄弱。
  • 付款主體:若是公司(新樸建設)的業務,應盡量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款項。本案中使用個人(朱O民)支票,增加了法律關係的複雜性,使法院難以認定此款項為「公司」的給付。
  • 契約載明:所有款項往來(尤其是預付款),都應在正式契約中明確載明其性質、目的,並與特定支票號碼或匯款紀錄相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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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內容為判決書原文之摘要或結構化呈現,僅供法律參考與教育目的。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判決書原文中之個人名稱均已依本站規範進行匿名化處理

判決結果僅針對個案事實,不構成任何法律建議。在進行任何房產交易、債權協商或法律行為前, 強烈建議諮詢專業律師、地政士或不動產顧問,以獲取最準確、最符合您個案情況的法律意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112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O民

訴訟代理人 林O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O霓律師

被 告  柯O標

訴訟代理人 李O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摘要 (判決核心要旨)

一、原告(新樸建設)主張:

  1. 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交付被告 15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委託被告整合基隆市某地號土地地主(共39戶)簽訂合建契約的服務報酬。
  2. 雙方後於101年7月26日另簽訂「酬金給付書」,約定總報酬為800萬元,並載明應扣除「已給付被告的150萬元」(即系爭支票金額)。
  3. 因被告至今未完成委任事項(完成簽約、信託、交付土地),原告已於112年6月30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
  4.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150 萬元報酬的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50 萬元本息。

二、被告(柯O標)抗辯:

  1. 時間點不符: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期(100年11月1日)遠早於酬金給付書的簽訂日期(101年7月26日),兩者並無關連。
  2. 支票非原告所開:系爭支票的發票人為「朱O民」個人,並非原告「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3. 款項性質不同:被告主張該 150 萬元,是因原告(新樸建設)欲介入被告原先與「集安公司」的合作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朱O民用以「歸墊」給集安公司的款項,並非支付給被告的酬金。
  4. 被告已完成與39戶地主簽約,是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的主張是「張冠李戴」。

三、本院之判斷(法院心證):

  1. 舉證責任歸屬: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給付方)「給付欠缺法律上目的或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2. 證據不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酬金給付書的報酬,但被告對此明確否認。法院經查:
    • 時間點不符:系爭支票發票日(100年11月1日)早於酬金給付書簽訂日(101年7月26日)達8個多月,兩者時間相差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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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結論:原告僅憑系爭支票的兌領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原告所稱的「給付酬金」關係,亦無法證明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四、判決結果:

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1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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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法 官  陳O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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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O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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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本案原告(建商)敗訴的關鍵是什麼?

A1:關鍵在於「舉證責任」。原告(新樸建設)主張該 150 萬元是「服務報酬」(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法就必須證明當初給付這筆錢的「法律上原因」現在已經消失(例如:被告未履約)。但法院發現,這筆 150 萬支票的時間點(100年)與酬金契約(101年)對不上,且發票人是個人(朱O民)而非公司。原告無法證明這筆錢就是酬金給付書上的那筆錢,因此無法證明其「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判決敗訴。

Q2:什麼是「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A2:「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獲得了利益,導致他人受損害。「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因為「給付」行為(例如:匯款、交付物品)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在本案中,原告主張我「給付」了 150 萬酬金,但你(被告)沒辦好事,所以法律上你沒有原因再持有這筆錢,應該還給我。但原告必須先證明這筆錢的確是為了「酬金」這個目的給付的。

Q3:這份判決對於土地開發或合建案有什麼啟示?

A3:金流與契約必須明確對應!        

  • 時間點:支付任何款項(如訂金、報酬)的時間點,應盡量與契約簽訂的時間點一致或在契約中有明確約定。本案中,款項支付時間早於契約 8 個月,導致關聯性薄弱。
  • 付款主體:若是公司(新樸建設)的業務,應盡量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款項。本案中使用個人(朱O民)支票,增加了法律關係的複雜性,使法院難以認定此款項為「公司」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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