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103 年度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O民
訴訟代理人 朱O賢律師
被 告 蕭O賢、張O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O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判決摘要)
一、原告(新樸建設)主張:
- 被告(蕭O賢、張O如)於101年底與原告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名下房地與原告合作興建大樓。
-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需與系爭合建土地之「全部」住戶(共39戶)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即應履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並點交房地之義務。
- 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年6個月為期限」完成全部住戶簽約,否則契約失效。
- 原告主張已於期限內完成與全部 39 戶住戶簽約,但被告二人卻拒絕履約,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並點交房地)。
二、被告(地主 蕭O賢、張O如)抗辯:
- 被告承認系爭契約及 1 年 6 個月的整合期限約定。
- 關鍵抗辯:被告主張,系爭合建土地上 39 戶住戶之一的張O玉,自 97 年 4 月起即因病成為植物人(極重度),領有殘障手冊,並無意思能力。
- 原告所提出與張O玉於 101 年 8 月 25 日簽訂的合建契約,是由他人代簽,依法應屬無效。
- 既然張O玉的契約無效,原告即未於 1 年 6 個月的期限內與「全部」住戶完成合法簽約。因此,兩造間的系爭契約已依約定自動失效,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履約。
- 被告已於 103 年 8 月 4 日發函解除契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法院心證):
- 舉證責任歸屬:原告主張其已與全部 39 戶住戶完成簽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全部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 關鍵地主(張O玉)之狀況查證:
- 法院查核基隆市政府及基隆長庚醫院函文資料,證實地主張O玉確於 97 年 4 月因腦出血等進行手術後,經醫院鑑定為「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植物人類別、等級極重度」。
- 法院查閱其後續病歷紀錄,亦未見其極重度植物人病況有所改善。
- 契約簽署過程瑕疵:
- 本案合建契約的見證人柯O標到庭證稱,張O玉的契約是由另一位住戶蔡O堂拿去簽名捺印後交回,「我沒有親眼看到張O玉簽名及捺指印。」
- 法院認定,見證人既未親見張O玉簽約,自無法得知張O玉是否有簽約之真意。
- 法律適用與結論:
- 按《民法》第 75 條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效)。」
- 法院認定,張O玉經鑑定為植物人(極重度),已喪失意思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 101 年 8 月 25 日簽約時具有正常之辨識或意思能力。
- 因此,原告(新樸建設)與張O玉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為無效。
- 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的 1 年 6 個月有效期間內,與系爭合建土地上「全部」住戶簽訂「合法有效」的土地合建契約,已不符系爭契約第 4 條第 5 項之約定,且依特約事項約定,系爭契約業已失效。
- 原告依據已失效的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點交房地),
延伸閱讀: 新樸建設裁判書彙整查詢 資料來源: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